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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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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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用局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气源管理

   第八条 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

   第九条 凡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须持有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出入市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入市境许可证》)。其中,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向外省市单位供应液化气的,必须经市公用局批准。

   第十条 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从外省市运输液化气进入本市市境的,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或《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公用局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核合格后,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五条 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将所筹初装费的百分之二十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帐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郊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初审报告后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一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郊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户因生产需要申请使用液化气的,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公用局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时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计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槽、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三十一条 跨省市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充装液化气的气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二条 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三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三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种须相对集中,并报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三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没收液化气。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运输充装液化气气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液化气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障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市燃气管理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严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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