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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且拥有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应纳入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现有排污单位,不予核定初始排..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且拥有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应纳入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现有排污单位,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则上以5年为周期核定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进一步拓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全省“一个平台、一套准则”统一管理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二)明确对象。现阶段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排污权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4类污染物。开展挥发性有机物和总磷等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确需增加其他污染物的地区,应由所在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现阶段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排污单位,包括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和产生二次污染物的环境治理业排污单位(不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三)明确职责。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加强数据互联互通,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等工作,明确初始排污权定价权限并纳入省级定价目录。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和回购资金监管及相关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相关收入和资金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储备管理、排污权回购等管理制度,建立省排污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省交易系统)。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管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出让收入执收管理制度。人民银行结合辖区实际,指导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质押贷款业务,督促金融机构落实金融风险防控主体责任。 省市县各级应依托现有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或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各项业务办理、咨询服务、信息发布、供需对接、技术指导、核算评估等具体工作。省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协助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研究制定、省交易系统等数字化改革应用建设、政府储备排污权调配管理、全省排污权相关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等技术支持工作。 (四)明确义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三、规范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 (一)明确核定范围。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且拥有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应纳入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现有排污单位,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二)明确核定权限。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初始排污权应按规定每5年核定一次,原则上应在每5年规划期的第1年完成核定。 (三)明确核定要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国家和地方减排要求从严核定,并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排污单位对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复核结果。 (四)明确定价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则上以5年为周期核定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五)明确征缴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在完成初始排污权核定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按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相关规定,开具缴款核定通知单并送达排污单位,同时通过省交易系统将缴款业务推送至税务征缴系统。排污单位应按缴款核定通知单上的要求,在限缴日期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对未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排污单位,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业务。 初始排污权延续后的有效期限原则上截止到本5年规划期末。排污权使用费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整年的按日计算。 四、规范排污权交易 (一)明确交易范围。对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报告表管理类别,且确需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削减替代制度,通过省交易系统进行新增排污权总量监管。以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的新增排污权指标,应与削减替代量保持一致。 (二)明确平台交易。严格落实平台之外无交易的要求,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转让、排污权回购等各项排污权交易业务,应通过省交易系统办理。 (三)明确市场定价。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竞价的底价参照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政府出让的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自通过省交易系统成交之日起计算。 (四)明确转让要求。依法有偿取得排污权并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富余排污权可依法有偿转让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可通过协议转让、挂牌转让、拍卖转让、集合竞价转让等方式交易。排污单位转让富余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优先对其回购。排污单位转让的富余排污权有效期保持其剩余期限不变,自通过省交易系统成交之日起计算。 (五)明确跨区交易。排污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应经共同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且符合受让所在行政区域的削减替代制度等要求。上年度大气、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不得开展增加本行政区域相关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应在同一水系(钱塘江〔含曹娥江〕、瓯江、椒江、甬江、苕溪、运河、飞云江、鳌江)范围内开展。 (六)明确交易流程。排污单位应通过省交易系统提交排污权交易申请,经审核通过后,按线上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线上成交后,交易双方应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供交易合同范本供交易双方使用。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资金交割,并通过省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排污权电子凭证相关手续。纳入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 (七)明确交易罚则。排污权实行市场化交易,相关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并实施。 (八)明确租赁要求。排污单位可开展排污权租赁,将其拥有的排污权临时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租赁双方应通过省交易系统办理排污权租赁业务,租赁期限最长为1年,且不得跨自然年租赁。通过租赁临时取得的排污权,仅可用于排污单位因生产波动的临时新增需求,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量削减替代。 排污单位可开展跨行政区域的排污权租赁,经共同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参照跨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五、规范排污权储备 (一)明确分级管理。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账户,在省交易系统登记政府储备排污权余量并开展交易和收支管理。 (二)明确储备来源。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预留、收回、回购等形式开展排污权储备。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预留初始排污权、无偿收回排污单位已到期且未予以核定的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和其他来源的排污权。 (三)明确调配要求。政府储备排污权应优先用于保障省“4+1”重大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调配机制,结合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因素,在县级政府储备排污权不足的前提下,省市两级政府储备排污权通过调配交易予以解决。 六、规范监督管理 (一)加强执法监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对超过排污权总量排放等违反总量控制要求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明确监管要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税务部门应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操作管理情况的监管和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视情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开展自查,并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三)加强信息公开。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权限通过省交易系统进行操作管理,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向社会公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事项 (一)市县出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应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按全省统一的要求加以规范。 (二)本办法自2023年4月14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