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气瓶附件
(《89瓶规》本章有4条,《2000瓶规》本章有6条)
第50条 与《89瓶规》的第44条对应,但内容变化较大,《89瓶规》本条只是讲瓶阀,现本条内容较多,1.明确了气瓶附件一般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防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置等;2.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目录,列入制造许可证的安全附件需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投放许可证;3.未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除瓶帽和防震圈外,需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办理安全注册。
第51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要求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是因为附件不应在未到检验期时出现问题,实际是对附件安全提出的最低质量要求。
第52条 与《89瓶规》的第45条相对应,大部分内容与原来相同,对第5款如瓶阀上装有爆破片,明确其公称爆破压力等于气瓶水压试验压力,另增加第7款,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必须以不可拆卸方式装配非重复充装瓶阀,一般采用焊接方式。
第53条 与《89瓶规》的第46条对应,无变化。
第54条 与《89瓶规》的第47条对应,基本无变化,去掉第3款,对可卸式瓶帽的要求,因已明确无特殊要求,应配带固定式瓶帽。
第55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对防震圈的重量允差提出要求,以便充装时核算充装量。
第七章 充 装
(《89瓶规》本章为9条,《2000瓶规》本章为11条)
气瓶充装是气瓶安全监察的主要环节之一,充装与气瓶制造、使用和检验各环节紧密相连,况且目前气瓶事故多数是由充装环节造成的,把充装环节的工作做好,可以大幅度地降低气瓶事故,特别是恶性爆炸事故。本章根据气瓶充装的实情情况,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前下达的有关文件及有关的气瓶标准情况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第56条 本文与《89瓶规》的第48条和第50条对应,主要是讲充装单位的资格审查问题。第一、三段保留了《89瓶规》的全部内容,仅补充了关于气瓶充装站应具备的规模和试点问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地方经济情况确定。另外对气瓶充装注册登记的换发工作,明确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由于政府机构人员的精简,因此办理和换发注册登记时的具体检查工作可委托有条件的中介机构或事业单位进行。
第57条 与《89瓶规》的第49条对应,主要是讲充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考虑到《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已经颁布、实施,对充装站的职责、基本条件、人员条件、场地、厂房、设备条件、特殊安全要求等,标准中都有规定,故要求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气体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另外,强调充装单位必须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第58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主要讲充装站的年审。根据锅炉局1997年1月2日劳安锅局[1997]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气瓶充装站和气瓶检验站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精神,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结果和充装站换证结合起来,对每年年审均合格的充装站,可免予换证审查,直接换证。
第59条 本条与《89瓶规》的第51条对应,讲气体的充装。但与原条款有很大的变动,就是要求气瓶实行固定单位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为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装。实行固定单位充装制度是为为了落实充装责任,落实气瓶的到期检验。气瓶大流转对气瓶的安全十分不利,不能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出了问题也难以追查。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实行定点充装不易执行,这是事实,实行固定单位充装制度有相当的难度,特别是目前已经形成了大流转;同时也有人提出:必须过渡到只有气瓶充装站是气瓶的产权单位,用户通过租赁使用气瓶,这是气瓶安全管理的基础。《瓶规》之所以采用气瓶可以托管的方法,就是既照顾到目前的现状又可实现逐步过度到将气瓶产权归气体充装单位。
第60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为了容易地识别每只气瓶及瓶内气体,同时提供基本的危险警示,如:易燃、有毒、有腐蚀性等。在气瓶上使用警示标签,此标签还可提供其他信息,如瓶装气体名称及化学分子式,混合气体主要成分名称和化学分子式以及有关预防措施的附加说明等。警示标签已有国家标准GB16804,内容与国际标准基本一致。
第61条 与《89瓶规》的第52条对应,取消了第2款,因已不允许气瓶改装,因此取消了有关改装的条款。
第62条 与《89瓶规》的第53条对应,无变化。
第63条 与《89瓶规》的第54条对应,基本无变化,增加一句“宜设置自动测定氢、氧浓度和超浓度报警的装置”。
第64条 与《89瓶规》的第55条对应,与第55条比较,表4高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增加了硅烷、磷烷和乙硼烷三种气体;表5低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增加了(顺)2-丁烯,(反)2-丁烯、五氟氯乙烷、八氯化硼、甲硫醇、三氟氯乙烷、硫酰氟、液化石油气等。
并明确,对于未列入表4和表5的其他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充装系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按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充装系数充装。
第65条 与《89瓶规》的第56条对应,基本内容未变,只有少部分补充。
第1款明确为逐瓶复验。另补充:采用连续自动称重进行充装时,以抽检替代逐瓶复验,应有相应的抽查制度,并经充装注册机构核准;第2款中间一段原规定“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改为“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以确保充装量的准确。至于称重衡器的精度,GB17265《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中有要求:非自动衡器的精度应符合JJG1003中规定的准确度等级要求;固定式电子衡器的精度应符合GB7723规定的3级称等级要求。
第3款增加“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的规定,这是目前液化石油气瓶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5款对充装记录的要求包括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在案,并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6款对操作人员增加持证上岗要求。
第66条 为新增加条款,根据近几年事故发生和处理情况,明确气瓶充装单位及其气体经销者,有责任配合气瓶事故的调查,气瓶充装单位应承担由于充装不当造成的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八章 定期检验
(《89瓶规》本章为10条,《2000瓶规》本章为10条)
第67条 与《89瓶规》的第57条对应,和原文基本精神一致。进一步明确气瓶定期检验资格由省级监察机构负责,特殊情况由锅炉局批准。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气瓶定期检验单位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征求意见时,有人建议因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没有对特种气瓶的检验站提出相应的条件,应做适当补充。对此意见的答复是,修订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时补充相关内容。
第68条 与《89瓶规》的第58条对应,主要讲气瓶检验单位的职责,与原条文精神一致,第1款后加了一句,即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另取消了第5款的“气瓶改装”。至于第3款只是指气瓶附件的整体更换,只有得到气瓶附件制造企业许可的检验单位,才可代为更换附件内零部件。这是因为气瓶附件企业(如瓶阀)认为,在没有得他们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更换其产品的部件,这里有一个责任问题。
第69条 与《89瓶规》的第59条对应,主要是讲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随着气瓶的发展本条内容有一些扩展。
第1款增加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第4款液化石油气瓶改为按GB8334的规定。GB833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除YSP-50型钢瓶为每三年检验一次外,其余型号钢瓶前三次检验周期为四年,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钢瓶,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5款低温绝热气瓶,为新增加条款,每三年检验一次。
第6款车用瓶,也为新增加条款,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汽车报废,车用气瓶随之报废。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70条 与《89瓶规》的第60条对应,无变化。
第71条 与《89瓶规》的第61条对应,主要是提出定期检验的要求。原条款有些保留了,有些删去了,也新增加了一些内容。删去的内容是“对少数尚有使用价值的气瓶,允许改装后降压使用”,不再允许降压使用。新增加的内容是检验中严禁对气瓶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等;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第72条 与《89瓶规》的第62条对应,对其第2款报废气瓶破坏性处理进行了补充和具体化,即破坏性处理为压扁或将瓶体解剖;允许经地、市级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指定检验站,集中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73条 与《89瓶规》的第64条对应,无变化。
第74条 与《89瓶规》的第66条对应,主要是讲气瓶检验单位有责任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年工作情况及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增加了“必要时发证机构组织对其工作质量进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