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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收行为,根据《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参与交收的交易商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其交收商品相关经营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收行为,根据《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递延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参与交收的交易商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其交收商品相关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实行指定交收品牌制度。交易品种的交收品牌、质量等级差价等由交易所规定并公告。未列入指定交收品牌的商品,经买卖双方交易商协商一致后,方可用于交收。 第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仓储企业。指定交收仓库分为基准交收仓库和一般交收仓库,基准交收仓库是指交易所为确定交易商品交易报价而指定的交收仓库。 第五条 交易所、区域服务商、交易商、质检机构、指定交收仓库及其他业务相关机构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交收方式 第六条 交易商品的实物交收应当按交易所规定的方式,在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和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各品种的最小交收单位由交易所公告并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交易所规定的交收方式有按期交收和协议交收。 按期交收是指买卖双方按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通过交易所向买方转交货物,买方通过交易所向卖方支付货款,完成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交收方式。 协议交收是指持有相同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货物交收的时间、地点及货款支付方式,履行电子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交收方式。 第三章 按期交收 第八条 现货递延交易按期交收实行交收申报制度。买卖双方可在每个交易日的交收申报时间进行当日交收申报。交易商的交收申报时间、实仓交易商的补充交收申报时间由交易所规定并公告。 持有买方订货的交易商提交收货申报时,其交易账户中应有支付订货货款的足额资金。持有卖方订货的交易商提交交货申报时,须持有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足额《注册仓单》。 电子交易系统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收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配对。交易所将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相应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通知其按照按期交收的规定进行交收。 未获得交收配对的交收申报,持有该部分交收申报的交易商将按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获得递延交收补偿费,并继续持有该电子交易合同。经由实仓交易商的补充申报得以配对交收的,相应的递延交收补偿费转移给该实仓交易商,交易系统按实仓交易商补充申报方向的相反方向生成实仓交易商的订货。 第九条 交收申报日后的连续交易日分别标记为D1交收日、D2交收日、D3交收日……及最后交收日,各交易品种的最后交收日,在该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交收申报日收市后,获得配对的买方向交易所提交《交收意向书》的,交易所根据现有资源,采用“时间优先”的原则分配《注册仓单》。 交易商未提交《交收意向书》的,交易所于D1交收日按以下方法将买卖双方的订货量排序,再按“大数先配,数量取整,统筹兼顾”的原则向买方分配《注册仓单》。配对结果一经确定,买卖双方不得变更。 (一)买卖双方的订货量分别从大到小排序,若订货数量相同,则按照订货平均价从高到低排序; (二)同一卖方的货物再按以下步骤排序: 1.按各仓库的交货数量从多到少排序; 2.同一仓库的货物按各品牌的交货数量从多到少排序; 3.同一仓库相同品牌的货物按生产日期先后排序。 第十一条 交易所于D1交收日根据分配结果向买方开具《提货单》。买方凭《提货单》到仓库办理提货手续。 第十二条 交易所在确认卖方已经结清至最后交收日(含)的所有仓储费用后,于D1交收日将交收首付货款划转到卖方交易帐户上。卖方应在最后交收日收市前,将与交收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交易所。 第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卖方开具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相符,确认买方对交收货物的质量、数量无异议后,将交收余款划转到卖方交易帐户上,并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交收异议等特殊情况,交易所可以延长交收货款给付时间。 买方实际交付货款=(买入订立价±交收差价)×数量±溢短差价 卖方实际收取货款=(卖出订立价±交收差价)×数量±溢短差价 溢短差价=交收申报日结算价×溢短数量 交收首付货款=卖方实际收取货款-交收余款 交收余款=交收申报日结算价×数量×20% 卖方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卖方实际收取货款。交易所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买方实际交付货款和交收手续费之和。 第十四条 若买方对交收货物的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在最后交收日前一交收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在三个交易日内组织买卖双方,委托交易所指定的商(质)检部门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判定货物质量、数量的最终依据。如检验结果达到《注册仓单》注明的质量、数量,相关费用(含检验费、检验期间的仓储费等)由买方承担;否则,由卖方承担。 逾期未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收货物无异议,此后交易所不再受理交收货物的异议申请。 第十五条 交收差价包含交收仓库地区差价、质量等级差价和品牌差价等,具体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交易商配对成功未履约或未完全履约的,须承担交收违约责任。 第四章 协议交收 第十七条 经交易所批准后,买卖双方可以进行协议交收。其交收方式、质量检验、货款支付、单证流转等相关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交易所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五章 注册仓单 第十八条 《注册仓单》是指由指定交收仓库开具,并经交易所核准注册的《存货凭证》。 第十九条 《注册仓单》的数量单位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注册仓单》生成包括入库预报、货物入库、验收、指定交收仓库开具《存货凭证》及交易所生成《注册仓单》等环节,其注册程序为: (一)交易商向交易所提交入库预报申请; (二)经交易所及指定交收仓库审核同意后,交易商向指定交收仓库办理货物入库; (三)货物入库完毕且验核无误,交收仓库向交易商开具《存货凭证》并经交易所审核完成; (四)交易商将该批货物的质量证明书或质检报告提交交易所申请注册; (五)交易所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无误后批准注册。 第二十一条 已经交收的货物再次用于交收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仓单》手续。 第六章 入库与出库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应当在交易所批准的有效期内向指定交收仓库发货入库。交易商向指定交收仓库发货前,应向交易所办理入库预报,并向指定交收仓库交纳入库预报定金。入库预报有效期由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入库预报的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商代码、货物名称、数量、等级(牌号)及其他单证等。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入库预报的交易商在发货前,应当将车船号、品种、数量、到货时间等通知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仓库应合理安排货物入库。 第二十五条 入库预报在有效期内执行的,入库预报定金按实际到货量返还;入库预报未在有效期内执行的,入库预报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货物入库验收时,交易商应当到指定交收仓库监收;交易商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认可指定交收仓库验收结果。货物入库后,交收仓库应当对交易商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货物数量、生产厂家、存放库房及垛位等事项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入库货物注册仓单需经质量检验的,交易商应将检验报告送达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对检验合格的货物,指定交收仓库应向交易商开具《存货凭证》。《存货凭证》上需注明交易商名称、交易商代码、入库品种、货物数量、日期及仓储损耗费用付止日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存货凭证》对应的货物只有凭交易所开具的《提货单》才可提取。指定交收仓库在对《提货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 第三十条 交易商可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指定交收仓库代为发运,但委托指定交收仓库代为发运时,交易商应到库监发。交易商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指定交收仓库发货无误。 第三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发货时,应当填制《货物出库确认单》并妥善保管。 第七章 交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进行实物交收的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所交纳交收手续费,交收手续费的标准由交易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货物出入库和在库储存期间发生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指定交收仓库制定,并经交易所核定、公告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仓储费由交收仓库向货主根据实际发生的项目及劳务,按规定标准收取。最后交收日前(含最后交收日),仓储费用和相关费用由存货交易商(卖方)承担,之后由提货交易商(买方)承担。 第八章 交收违约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收违约: (一)交易商配对成功未履约或未完全履约的; (二)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未达到电子交易合同规定标准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开具与交收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出现第三十五条第(一)、(二)种交收违约情况的,违约方按照交收申报日结算价计算的违约部分合同价值(以下简称违约部分合同价值)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再由交易所按照交收申报日结算价计算买卖双方的转让盈亏。违约部分合同解除,余款退还各方,《注册仓单》退还卖方。 第三十七条 出现第三十五条第(三)种情况的,为卖方交收违约。违约方按照违约部分合同价值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八条 出现买卖双方均违约的,交易所分别扣除违约双方违约部分合同价值20%的违约金,并按交收申报日结算价计算买卖双方的转让盈亏。违约部分合同解除,余款退还各方,《注册仓单》退还卖方。 第三十九条 在计算买方交收违约合同数量时,应按照违约部分合同价值的20%扣除违约金。违约数量按最小交收单位计算,不足最小交收单位的部分,按一个最小交收单位计算。 交收违约数量的计算: 卖方交易商交收违约数量=应交注册仓单数量-已交注册仓单数量 买方交易商交收违约数量=(应交货款-已交货款)÷(买入订立价-交收申报日结算价×20%) 第四十条 交易商发生部分交收违约时,违约交易商所余资金、所得货款和所持仓单均可用于违约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在交收环节上蓄意违约的,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交易商及指定交收仓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交易商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制度制定相关细则及专项管理办法。专项管理办法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专项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