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1965年劳动部首次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其间于1979年修订一次,即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简称《79瓶规》);1989年修订一次,即原劳动部于1989年12月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简称《89瓶规》)。《89瓶规》实施已达10年。前几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局从1999年年初开始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经过的2年的努力,现已完成修订工作。下面简要介绍有关情况。
一、本次修订的指导原则
1.经实际执行情况分析,凡《89瓶规》中行之有效且仍适用的条文,这次修订中予以保留。有些条文进行了适当补充和完善。这种做法可保持技术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延续性和稳定性。《89瓶规》的大部分条款没有改变。
2.《89瓶规》颁布以后,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曾结合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颁布或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修订时,有关内容纳入到新修订的气瓶规程中。
3.进一步体现了以安全管理作为规程的主要内容,技术要求主要由标准提出,安全监察规程直接引用标准的思路。大力推进气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并取得实效,为此营造了好的基础。各项管理工作的重点是使用管理。对于气瓶广义的使用环节包括充装、运输和用户的使用操作。本次修订着重于加强这些环节的管理,明确相关者的责任,对于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修订的简要过程
1.1999年2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质技监字[1999]11号文“关于征求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意见的通知”,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气瓶行业专家以及部分气瓶设计、制造、使用单位征求意见,共收到书面回函意见20份。
2.根据《瓶规》过去的实施情况、回函意见以及结合新形势的要求,起草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于2000年1月24日以质技监锅字[2000]8号文发出征求意见,截止到2000年7月共收到书面回函意见34份。
3.2000年9月根据回函意见完成修订送审稿。
4.2000年12月7日召开了部分(11个)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气体充装单位以及气瓶检验单位代表参加的报批稿初稿定稿会,再次听取意见,并于12月13日完成报批稿。
5.2000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质技监锅局发[2000]250号文颁发新修订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从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
三、主要修改内容
1.扩大了《所瓶安全监察规程》(以下简称《瓶规》)的适用范围。《89瓶规》第2条规定不适用于灭火用的气瓶和非金属材料气瓶,修订时取消了这一规定,同时,适用范围增加了低温绝热气瓶、非重复充装和纤维缠绕气瓶等气瓶新品种。
理由为:
a.试用范围扩大到灭火用的气瓶,符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国际通行做法是灭火用的气瓶与其他同类气瓶适用同一标准,遵循同样的管理模式,由同一部门管理。
b.多年来,我国灭火用气瓶虽然不在《瓶规》适用范围内,但公安消防部门一直采用《瓶规》所引用的产品标准,公安消防并不另制定气瓶标准。产品技术要求的一致性,使这条内容的修订具有了可行性,修订后不存在矛盾和部门间的协调问题。
c.适用范围扩大到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是因为这类新型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在国内已进入研制开发阶段,产品标准也已开始制定。同时,进口的纤维缠绕气瓶也逐渐增多,必须纳入到安全监察范围。另外,非重复充装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在国内的使用越来越多,已从开始时的进口,转为国内生产制造。
2.增加了“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企业需制定企业标准且企业标准需达到相应水平”的要求。
理由:
a.依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质量检验合格与否,必须以标准进行衡量。近几年,气瓶行业引进、开发许多新品种,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时间上滞后于产品的生产制造,原因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既有利于新产品的开发,又保证新产品的安全质量能达到一定的水平,同时又为今后制订国家标准打下好的基础,很有必要先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b.几年的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好方法。企业先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企业标准,经全国气瓶标准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有利于提高企业标准的水平,也得到了企业的好评。这次修订时把这种方法写进《瓶规》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c.全国气瓶标准技术委员会集中了全国气瓶设计、制造、使用、检验和管理等行业的专家和人才,是非常宝贵的财富,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有利于做好安全监察工作,而且有利于实现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三定方案”中具体工作下放中介、事业单位的改革要求。
3.增加了对进口气瓶及其附件,国外制造厂必须取得进口许可证书的要求。
4.在表2中新增加了9种气体的充装规定。
气体工业不断发展,特别是电子、石化等行业的发展,带动了气体工业的发展,我国气体工业与国际上先进国家相比,差距还相当大,但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5.新增加了气瓶充装之后,充装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气瓶上贴警志标签的要求。
理由:
a.符合国际惯例。国际上凡工业发达、管理规范的国家,都是这样做的,有利于安全。我国一直没有做到,在这方面存在差距。
b.警示标签在安全上十分必要。
c.我国已制定了气瓶警示标签国家标准GB16804-1997。
d.当前的问题是要以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该标准的实施要求。
6.在气瓶制造钢印标记中,增加了介质化学符号的要求。
理由:
a.以钢印标注气瓶充装介质,是国际惯例。
b.有利于减少气瓶事故。因钢印具有永久性和不易更改性,便于识别瓶内介质,防止错装。我国一直是以气瓶外表面的漆色和字样来表示气瓶内的介质,但使用中,瓶体上的涂层和字体常常被磨掉,再加上腐蚀等其他情况,根本看不清楚,因气体错装造成的事故,时有发生,屡见不鲜。
7.制造钢印中增加了标注产品标准的要求。
理由:
a.国际惯例,如美国:气瓶上都有标准号。
b.便于今后定期检验。
8.将新气瓶批量投产前必须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改为必须经型式试验合格。
理由:
a.技术鉴定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一种作法,但多年运行下来,存在几个不足之处。(1)对产品的针对性不强;(2)国家科技部(原国家科委)制定的技术鉴定办法着眼于科技成果开发,技术鉴定要求作出水平评价,要求水平评价要说明是国内还是国际的先进,而气瓶能否批量投入制造,并不着眼于此,其关键处在于制造企业是否能批量制造出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因目的不同,要求不同,很难按其操作。
b.在国际上气瓶行业普遍采用的方法是进行型式试验。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利于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也符合对这种产品安全监控的规律。
c.技术鉴定改为型式试验,从管理上发生了由政府机构管理到交由中介或事业单位的转变,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趋势。
9.明确规定气瓶专用,不得改装,取消了有关气瓶改装的规定。
理由:
a.气瓶属于低值易耗品。从安全角度出发,气瓶应专用,不宜改装。以前允许改装,主要是经济水平不高。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实力的提高,对气瓶进行改装的必要性已不存在。
b.对气瓶进行改装时,如掌握不好易发生安全问题。
c.国际上通常也不对已投入使用的气瓶进行改装。
10.明确提出了气瓶定点充装的要求,气瓶充装站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气瓶实施固定充装,有利于多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有利于加强气瓶充装的管理,追究错装、超装的责任;有利于落实气瓶的定期检验;有利于气瓶的建档、统计以及气瓶用户的安全使用教育。
四、《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00年版)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89瓶规》总则为5条,《2000瓶规》总则为6条)
第1条 本条讲的是制定《瓶规》的目的和依据,与《89瓶规》第1条对应,在依据方面除了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外,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实施,故也作为依据之一。《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行政法规,在国家尚无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国家法律之前,《条例》就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最根本依据。自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整建制从原劳动部划转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其职能除全部保留原安全监察职能外,还新增加了质量监督职能。《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的国家法律顾问,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是质量管理和监督的最根本依据,因而作为制定《瓶规》的依据之一。
第2条 这一条讲的是《瓶规》的适用范围,与《89瓶规》第2条相对应。随着我国气体和气瓶行业的发展,为适应目前国内情况,本条有以下一些变化:
1.适用公称容积改为0.4~3000L,也就是说容积上限范围扩大了。这是基于如下考虑:目前国内使用的长管拖车气瓶,有的容积已超过1000L;国际标准ISO11120《150~3000L无缝钢质气瓶设计、制造和试验标准》(第一版)已于1999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实施;国外长管拖车气瓶产品,容积已有2600L,如:美国、德国、和意大利的公司,生产2000L以上的长管拖车气瓶已有多年经验。大容积气瓶已是发展趋势。国内企业也已着手研制开发此类产品。
2.适用的气瓶种类范围有所扩大:
a.明确适用的气瓶种类范围包括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包括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原劳动部1995年6月劳部发[1995]264号文件修改了《条例》实施细则的附件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已将这几种气瓶列入。对低温绝热气瓶美国标准规定压力下限为0.28MPa,我国空分行业低温绝热贮罐下限多为0.2MPa,故将低温绝热气瓶的压力下限确定为0.2MPa。
b.不适用范围中去掉了灭火用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将这些气瓶纳入安全监察范围。这些气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用于灭火的二氧化碳气瓶、呼吸器和救护器用气瓶、车用气瓶和纤维缠绕气瓶。修改之后,实现了与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
c.明确提出了混合气体的概念。实际上《89瓶规》中已将液化石油气列入,大家都知道,液化石油气是多组分混合气体。但《89瓶规》不包含液化石油气以外的其他混合气体。气体工业的发展,已进入了向社会提供各种混合气体的新的发展阶段,安全监察工作必须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
第3条 这一条主要是明确气瓶安全监察的几个主要环节,与《89瓶规》的第3条相对应。与其相比,增加了“经销”环节,取消了气瓶改装。对于是否增加“经销”环节,也有不同意见,但要求增加的呼声较高。考虑到目前经销人员违章操作屡屡造成事故,将“经销”环节纳入安全监察有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取消气瓶改装是因为从安全出发,气瓶本应专用。过去国内经济水平低,气瓶改装使用是不得已而为之。随着国内经济水平的提高,已有条件实现气瓶的专用。
第4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早在1994年11月原劳动部曾以劳安锅局字[1994]54号文“关于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在没有颁发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制造单位应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此类气瓶产品暂按企业标准生产。由此本条款实际上已经实施多年,此次修订只是将已实施的作法从文字上纳入《瓶规》。因气瓶产品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依标准化法,只要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必须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产品标准中必须规定产品合格指标,即,出厂检验,批量检验和型式试验的内容要求。
第5条 这一条主要讲气瓶及其附件的新产品开发程序问题。在《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制造管规》)中对气瓶的试制和鉴定也有明确规定(《瓶规》修订后与《89瓶规》不一致的地方,如技术鉴定改为型式试验,将来修订《制造管规》时再理顺。此条与《89瓶规》第4条相对应,内容上有一些改变:1、研制开发新产品除气瓶外增加了气瓶附件,主要指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塞、瓶阀,紧急切断阀和充装限位装置,具体将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公布的目录,确定是需取得产品制造许可证还是需办理安全注册;2、按照政府职能转变以及机构改革、人员精简的实际情况,明确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由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3、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附录3的规定。《89瓶规》的附录主要是针对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提出的,考虑到现《瓶规》中气瓶品种种类比《89瓶规》时有较大的扩展,又加上气瓶附件,故对其评定内容和要求只能原则上在附件中作出规定,并明确型式试验关键项目在有资格的试验基地进行。
第6条 这一条是讲进口气瓶的安全监管问题,与《89瓶规》第5条对应,除保留原条款内容外,增加了: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厂商,必须取得我国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89瓶规》本章为9条,《2000瓶规》本章为13条)
第7条 这一条讲的是瓶装气体的分类,与《89瓶规》第6条对应,条文主要内容与《89瓶规》一致。按临界温度分类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国际上普遍的分类方法是:压缩气体分为: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液化气体分为高压液化气体和低压液化气体。ISO国际标准也是这样定义的。故本条明确分类按国家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的规定,该国家标准是等同采用ISO国际标准编写的。据悉联合国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有新的定义,临界温度小于-50℃的气体为永久气体,临界温度大于65℃的气体为低压液化气体,但这只是在ISO/TC58国际会议上有这种说法,联合国正式文件(橙皮书)中还未改。征求意见时有人建议按新的定义修改,但本次修订未予采纳。
气体的分类有多种方法,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除根据气体在瓶内的物理状态和临界温度进行分类外,还按其化学性能、燃烧性、毒性、腐蚀性进行分组,按每种气体的四个基本特性FTSC(F——燃烧性、T——毒性、S——气瓶内气体在20℃的状况、C——腐蚀性)编码,集中反映了瓶装压缩气体的综合安全性能,有助于辨认气体的共性和个性,防止混淆,旨在加强气瓶、气瓶附件的安全设计和安全预测,实施气体充装和使用方面的安全管理,指导压缩气体有序的扩展,这种分类也是混合气配制的基础。按每种气体的四个基本特性FTSC编码方法也是国际上气体行业普遍采用的方法。
第8条 主要是讲压力系列,与《89瓶规》第7条相对应。与原条文变化的主要有:
1.表1中取消了公称工作压力1.6MPa一档,原来这一档是专门用于液化石油气的。鉴于历史原因,国家标准GB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和GB15380《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瓶公称工作压力仅为1.6MPa,低于液化石油气60℃饱和蒸汽压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曾发文件,指出1.6MPa公称工作压力的液化石油气只适用于民用或公用福利事业,且今后不再增加新规格。1996年新修订的GB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中公称工作压力已提高到2.1MPa。在条文中关于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没有单独列出,只是笼统的以混合气体提出,也是因为目前涉及到液化石油气的气瓶国家标准有多个,GB5842(无液相管,气相使用。主要用于家庭、餐馆);GB5100(有液相管,主要用于工业和小区集中供气);GB15380(无液相管,小容积);
2.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增加“一般”二字,是因为在国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国家标准的规定。
3.气体工业的发展还表现在混合气体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于盛装混合气体的气瓶还有大量的安全监察工作待开展,这些工作还有待于作为基础工作的标准的制订。比如,混合气体的名称和气瓶钢印、瓶体漆色和字样、混合气体的瓶阀、安全泄放装置的选择等等,这次修订瓶规时还不具备能把这些问题都规定清楚的条件。
第9条 对公称工作压力的含义给出具体说明。与《89瓶规》第8条对应,改变的地方有:
1.“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改为“盛装有毒和剧毒危害”,主要是与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的提法一致。
2.表2中:
a.取消液化石油气一档。原因是GB5100中液化石油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为2.2MPa,GB5842中液化石油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为2.1MPa,不统一,故未列。今后要统一起来;
b.按GB16163《瓶装气体分类》中的气体种类,在永久气体中增补了氟、天然气、一氧化氮、氘(重氢),高压液化气体中增补了硅烷、磷烷、乙硼烷以及在低压液化气体中增补了硫酰氟、五氟氯乙烷(R115)、八氟环乙烷等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10条 讲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与《89瓶规》第9条对应。本条明确了一般情况下,大、中、小容积的划分界限,即12升及以下为小容积,12<V≤100升为中容积,V>100升为大容积。
第11条 与《89瓶规》第10条对应,毒性程度按照GB16163中规定,由1小时吸入半数致死量浓度LC50大小来划分;无毒:LC50>5000ppm(V/V),剧毒:LC50≤200ppm(V/V)。与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不同,GB5044分四级,极度危害(I级)<0.1mg/m3,高度危害(Ⅱ级)0.1~<1.0mg/m3,中度危害(Ⅲ级)1.0~10mg/m3,轻度危害(Ⅳ级)≥10mg/m3。
第12条 是讲气瓶的钢印标记问题,与《89瓶规》的第11条对应,明确了以永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拆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用机械方法打印。钢印标记的内容增加了充装气体的名称或气体化学分子式、产品标准编号。我国一直以气瓶外表面的颜色作为识别气瓶内介质的依据。但气瓶外表面的颜色不是永久性的,加之维护的不好,我国在用的气瓶往往看不清楚漆色,或用户随意更改气瓶漆色。气瓶错装已是我国气瓶爆炸事故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国外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以风印标注气瓶内介质,以钢印标记作为识别气瓶内介质的第一依据和永久性标记。此次瓶规修订,确定了气瓶专用的原则,也为以钢印标介质名称创造了条件。修订时取消了原“寒冷地区用气瓶标记”;另外原“气瓶制造单位代号”改为“气瓶制造单位许可证编号和制造单位代码”,规定制造单位代码应与在发证机构备案的一致,目的是便于用户、充装单位、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核对制造资格。
由于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造钢印标记不便直接打在气瓶壳体表面,可按相应国家标准规定处理。
第13条 是讲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与《89瓶规》第12条对应。对于GB7144《气瓶颜色标志》中没有列出的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气瓶,如何确定其外表面颜色、字样和色环,需由有关单位拟订方案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后实施。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气体工业与国际上还存在较大差距,气体或混合气体的种类还有很大发展空间。
第14条 是讲气瓶的警示标签,属于新增加条款,由于已有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故规定警示标签的式样、制作方法和应用按该标准的规定。
第15条 是讲气瓶建档以及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气瓶数量的要求。与《89瓶规》第13条相对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形式。气瓶产权单位(或个人)、充装单位和使用单位(或个人)所有制的多样性,造成了管理的复杂性,气瓶的大流转,使建档、充装、检验等环节混乱,数量不清。修订和征求意见时,对如何建档存在很大分歧。但普遍认为《89瓶规》规定的办法难以实施,实际效果也不好,应考虑另外的有效方法。定稿时确定为现在的文字,即: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对气瓶的安全使用和按期检验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以及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这是基于气瓶定点充装基础上的,也就是不允许气瓶大流转。充装单位负责的气瓶范围是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
第16条 本条是修订时新增加的。由于以前没有要求气瓶的产权应为气体充装单位,因而大量气瓶的产权是属于使用者,特别是液化石油气瓶。这些气瓶要实现定点充装,可由充装单位向气瓶的产权者收购产权,或由气瓶的产权者与充装单位办理气瓶托管。托管办法是为解决已投入使用的气瓶的建档和检验等问题的过渡做法,新气瓶则不存在托管。要求新气瓶的产权应为充装单位,以便逐渐实现气瓶的产权全部过渡为充装单位,用户购置气体时向充装单位租用气瓶。国外发达国家对气瓶安全管理的模式基本上都是产权属于充装站(或气体公司),由充装站负责对用户的安全教育、气瓶的到期检验,也可以实现对充装的追踪检查和气瓶事故的调查和原因分析。
第17条 明确规定气瓶不允许改装,要求气瓶专用,只能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气体。
第18条 为新增加条款,主要是对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及质量提出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应依照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涉及气瓶安全质量的关键项目,如爆破试验、无损检测、力学性能、设计温度和设计压力,均不得低于我国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否则不准在我国境内使用。各进口单位在与外商签订进口气瓶合同时,若以外国规范为制造依据,则应附加安全质量关键项目及要求,其指标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本条款要求也是原劳动部司(局)文件劳安锅局[1996]16号《关于进口气瓶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问题的通知》的精神。
第19条 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进口气瓶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负责打检验标记、涂检验色标,投用前气瓶钢印中应有充装介质名称钢印,其外表面颜色、字样等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7144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