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 (九)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十一)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十二)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十三)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以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180日计算。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者,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燃气器具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了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本市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并设定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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