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及燃气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拆除燃气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三)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 (四)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不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堆码超过两层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 (三)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四)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五)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违反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三)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四)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事先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且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移送的; (三)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接受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六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自供单位,是指为生产经营、生活配套自建燃气供应单位。 第六十五条 用作民用气源的新型燃料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