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四)
责任编辑:cnlng    浏览:10962次    时间: 2008-08-30 00:29:06      

免职声明:本网站为公益性网站,部分信息来自网络,如果涉及贵网站的知识产权,请及时反馈,我们承诺第一时间删除!

This website is a public welfare website, part of the information from the Internet, if it involve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your website, please timely feedback, we promise to delete the first time.

电话Tel: 19550540085: QQ号: 929496072 or 邮箱Email: Lng@vip.qq.com

摘要: 第六章 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分享到:

第六章  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产品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目录,目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生产许可情况、质量检测情况、气源适配性检测情况、生产者和委托的经营者以及售后服务信息等。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备案产品的日常监管,发现有违法情况或者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七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由燃气企业组织改装;非居民用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后的质量,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置换的改装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废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更换。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或者水平净距,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查询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打印繁体】【投稿】 【收藏】 【推荐】 【举报】 【评论】 【关闭】【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