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者检验的装置; (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五)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供应; (三)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燃气; (四)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燃气设施的检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工商登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不得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 (八)不得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 (九)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存放在服务点;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自供单位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得对外销售燃气,不得出租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定的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气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燃气经营企业运营成本和居民承受能力及时调整管道燃气价格。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收费,用户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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