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技术、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检查1次,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南,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报修电话。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申请报告; (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施工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在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四十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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