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三)
责任编辑:cnlng 浏览:7702次 时间: 2008-08-30 00: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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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一..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及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组织制订并实施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及所需的设备、交通工具,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四十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运输燃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设隔垫。 第四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 盗用管道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六)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九)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十一)阻止燃气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四)燃气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的; (六)燃气企业设立、变更、停业未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无故停止供气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限定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燃气计量装置采用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及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由燃气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一) 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 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 (四)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盗用燃气的; (六)擅自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标识及未加封口的; (七)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八)销售的燃气器具无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二)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 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四) 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五) 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