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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进行取证; (二)调阅与事故有关的档案和技术资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燃气事故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进行取证; (二)调阅与事故有关的档案和技术资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燃气事故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二条(调查的参与) 下列情况的燃气事故调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一)经现场勘查不能结案需进一步调查的; (二)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燃气事故调查小组的; (三)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未能参加现场勘查的燃气事故,事后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据,要求配合做进一步调查的; (四)司法机关委托的燃气事故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事故的认定) 对于事故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微和一般事故,调查人员可当场出具调查报告。 对于重大、特大、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燃气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按其调查结论,认定燃气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案件的移送) 对于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移送做进一步调查的燃气事故,或者由司法机关委托做专题调查的燃气事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取证后,做出相应事故原因结论。 经调查取证无法弄清事实的燃气事故,应当书面告知原移送或委托机构以便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理。 对于不属于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应当及时移送至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结案处理) 燃气事故调查结束后,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事故调查结论报告,建立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档案,并督促事故责任方和有关方面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十六条 (事故信息报送)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管理要求,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并与市市政局应急指挥中心联网。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燃气事故信息。 市燃气管理处汇总燃气企业上报的信息后,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日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