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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区域服务商的管理,规范区域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根据《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区域服务商是指经交易所批准,在授权范围内从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区域服务商的管理,规范区域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根据《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区域服务商是指经交易所批准,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市场开发与维护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区域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区域服务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交易所按照“有序竞争、适度发展”的原则,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潜力,合理布局区域服务商。 第五条 申请成为区域服务商的单位,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遵守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三)具有广泛的客户资源,有较强的行业召集能力及市场宣传推广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市场信誉;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区域服务商至少应配备以下人员: (一)1名熟悉交易所业务的经理; (二)2名熟悉交易所业务的交易风险控制人员; (三)2名熟悉网络技术的业务人员; (四)10名熟悉相关行业投资、贸易业务的客服人员。 第七条 区域服务商的有关工作人员须接受交易所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区域服务商的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设立在相关产业集中地区、相关产品交易市场或金融机构集中地区; (二)位置醒目,通风采光条件良好,使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接待大厅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三)室外悬挂交易所统一格式的“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服务中心”标识,室内悬挂《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区域服务商业务范围》、《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入市流程图》等。 第三章 区域服务商资格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成为区域服务商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区域服务商申请书(加盖公章); (二)申请单位简介(加盖公章); (三)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申请单位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申请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名);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交易所受理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申请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业计划书; (二)区域服务商经营机构的设置; (三)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及工作人员名册; (四)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核通过的申请单位与交易所签订《区域服务商合作协议》,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向交易所交纳区域服务商资格费和年度管理费等费用后,交易所向其颁发《区域服务商证书》。 第四章 区域服务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区域服务商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 (二)代理交易所推介上市交易商品; (三)协助交易商办理交易所入市交易手续; (四)协助交易所进行交收业务服务; (五)协助交易所对其服务的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 (六)为交易商提供交易培训; (七)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 (八)在交易所规定的限额内向其服务的交易商收取交易服务费; (九)交易所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区域服务商的对外宣传工作要遵守交易所的制度,不得擅自对媒体发布未经交易所审核的任何有关交易所的信息、言论,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确保交易所的对外宣传信息真实、完整和准确。 第五章 区域服务商资格的转让 第十五条 经交易所批准,区域服务商资格可以转让。 第十六条 区域服务商资格的转让流程: (一)出让方向交易所提交《区域服务商资格转让申请》; (二)受让方向交易所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三)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区域服务商资格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 (四)出让方将《区域服务商证书》、各种票据单证退还给交易所,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五)交易所与受让方签订《区域服务商合作协议》,收取费用,颁发《区域服务商证书》,并在交易所网站上更新区域服务商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交易所有权向出让方收取一定的区域服务商资格转让手续费。 第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区域服务商资格不得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调查期间; (三)取得交易所区域服务商资格未满一年的; (四)已被交易所取消区域服务商资格的; (五)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且尚未了结的。 第十九条 因企业合并或分立需承继区域服务商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经交易所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区域服务商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区域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制度、规则等相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域服务商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区域服务商应做好交易商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区域服务商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三条 区域服务商不得受理以下企业或个人的交易商资格申请: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企业交易商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 (三)交易所工作人员;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企业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区域服务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 (五)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七)与其他交易所或类似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 (八)因违法、违规受到相关管理部门、其他交易所或类似机构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区域服务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日常监管中发现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区域服务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区域服务商资格: (一)从事非法代理交易业务的; (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三)从事的活动损害交易所形象的; (四)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服务费以外款项的; (五)向交易商作获利保证或承诺共担风险的; (六)不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商进行管理的; (七)被交易所要求限期转让区域服务商资格,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转让的; (八)擅自转让区域服务商资格的; (九)未能按交易所要求在限期内整改的;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定的。 区域服务商接到交易所取消其区域服务商资格的通知后,应立即停止一切与区域服务商有关的工作,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与债务,上缴各种票据、单证及《区域服务商证书》,已向交易所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区域服务商的工作人员从事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均由该区域服务商承担。 第二十八条 区域服务商资格转让或被取消的,该区域服务商对其工作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关细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于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