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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招标交易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招标交易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大宗商品招标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收和信息等市场管理、中介服务。 第三条 招标交易包括采购招标和销售招标。 采购招标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招标电子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向应价者采购招标商品的买卖方式。 销售招标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招标电子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向应价者销售招标商品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申请发起招标交易的交易商称为招标人,发起采购招标交易的招标人称为采购招标人,发起销售招标交易的招标人称为销售招标人。 参与招标交易的交易商称为投标人,参与采购招标交易的投标人称为采购投标人,参与销售招标的投标人称为销售投标人。 招标交易成功后的各方称为买方和卖方。 第五条 交易所、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招标标的及交易商资格 第六条 招标标的是指招标人拟通过交易所招标交易系统采购或销售的商品。 第七条 投标人须具备与招标商品相关的经营资质。投标人登陆交易系统参与投标的,视同认可招标公告中所公示的事项和要求,自行承担可能面临的交易风险。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参与该标的的投标,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 第九条 投标人不得阻挠其他投标人投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恶意压价等,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章 招标交易流程 第十条 招标交易实行申报制。招标人提交给交易所的《招标交易商品申报表》即为招标人的招标申请。 第十一条 《招标交易商品申报表》的内容应包括:招标方式、招标商品的品名、品牌、质量、生产时间、招标数量、招标日期、起报价、拦标价、交货地点、交收方式、交收起始日、最后交收日等。 拦标价是指招标人设定的采购最低价或销售最高价,采购投标人的报价不得低于该价格,销售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该价格,否则视为无效报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须对其提交的《招标交易商品申报表》内容和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招标人提交的招标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拟定招标公告的具体内容和相关事项,并通知招标人确认。招标人确认后不得再提出修改,同时应向交易所交纳足额的履约保证金及交易手续费。 销售招标交易中销售招标人以交易所《注册仓单》货物作为标的物,则无需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通过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二个工作日。招标人对招标公告的方式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可由招标人和交易所另行商定。 招标公告内容应包括:招标商品的标的号、品名、品牌、质量、生产时间、招标数量、招标起止时间、起报价、交货地点、交收方式、履约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等。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交易开始前撤销招标申请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交易所。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与招标交易时,其交易账户中应存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如投标人资金不足,将不能参与交易。 第十七条 采购招标交易流程: 采购投标人应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对招标标的进行投标。采购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应小于或等于起报价,投标数量应小于或等于招标数量,否则投标无效。 每个投标人只能一次投标,投标后不可以撤单。电子交易系统不显示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和投标数量。 在规定的招标时间结束后,电子交易系统将所有的有效投标按照投标价格从低到高进行排序,并按照“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依次成交,直至满足招标数量。若有效投标总数量小于招标数量,则以有效投标成交。投标成功的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即为各自的成交价格。买卖各方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自动生成不可撤销电子合同。合同自成交之时起生效。 第十八条 销售招标交易流程: 销售投标人应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对招标标的进行投标。销售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应大于或等于起报价,投标数量应小于或等于招标数量,否则投标无效。 每个投标人只能一次投标,投标后不可以撤单。电子交易系统不显示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和投标数量。 在规定的招标时间结束后,电子交易系统将所有的有效投标按照投标价格从高到低进行排序,并按照“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依次成交,直至满足招标数量。若有效投标总数量小于招标数量,则以有效投标成交。投标成功的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即为各自的成交价格。买卖各方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自动生成不可撤销电子合同。合同自成交之时起生效。 第十九条 招标交易电子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招标商品的标的号、品名、品牌、质量、数量、履约保证金、成交价格、货款及支付方式、交货地点及交收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招标交易成功后,电子交易系统将按成交价的一定比例冻结买卖各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扣除交易手续费,同时释放所有投标不成功的投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及交易手续费。 第四章 结算与交收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为招标交易的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和货物交收服务。交易所结算采用“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每一个交易商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个交易商设立交易账户。交易所根据招标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履约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收货款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商履约保证金、货款及其他款项进行结算。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若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工作日上午9点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结算部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交易可通过交易所办理货物交收,也可由买卖各方自行办理货物交收。招标交易的交收应当按交易所招标公告规定和电子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行办理货物交收的,买卖各方需在完成货物交收后书面通知交易所,交易所据此释放买卖各方的履约保证金。 买卖各方因交收发生纠纷的,应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通过交易所办理货物交收业务的,买方被冻结的履约保证金将自动转化为对应的交收货款,参与交收结算。在交收起始日之前,买方的交易账户中应有支付招标商品货款的足额资金,卖方应向交易所提交足额有效的《注册仓单》或《提货通知单》。 交收起始日,交易所向买方转交交易所注册仓单的《提货单》或由卖方签发的《提货通知单》。 在最后交收日结束时,买卖各方须完成货物交收手续,卖方须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买方。交易所按招标公告规定及电子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释放卖方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买方对交收商品的质量、数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存有异议的,须在最后交收日结束前以书面方式向交易所提出异议,并提请交易所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买方对交收商品无异议。 第五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相关规定,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决定采取暂停招标交易、调整招标交易时间、取消招标交易结果、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应及时公告,并报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后果,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交易所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交易商品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对不宜公开的交易资料、资金情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另有规定或交易商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三十三条 因信息经营机构或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发生故障,影响交易商正常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规格等未达到招标公告规定标准的; (二)卖方未按规定交付足额货物的; (三)卖方未按规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四)买方未按规定交纳货款及相关费用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交易中出现违约情况时,交易所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出现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种情况的,为卖方交收违约。买卖各方可协商解决,合同继续履行;如协商不成,则卖方向买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该合同自动解除,货、款退还各方。 出现第三十五条第(四)种情况的,为买方交收违约。买卖各方可协商解决,合同继续履行;如协商不成,则买方向卖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该合同自动解除,货、款退还各方。 交易所基于以上情况的相应行为对违约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所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其他违反本规则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所做出复议决定之前,原处罚决定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以当次招标公告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