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南省娄底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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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起草了《娄底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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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起草了《娄底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娄政发〔2015〕23号)的规定,现将《娄底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2年4月30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谢斌

电话(传真):0738-8228052

地址: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街158号

邮政编码:417000

邮箱:2441130618@QQ.com

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2年4月11日

相关附件:《娄底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娄底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及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下列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对城镇管道燃气、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进行立项,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负责企业自建自用工业燃气管道的安全监管。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目录》内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充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燃气的企业、车辆。

(五)商粮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酒店、餐饮场所的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燃气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燃气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

(八)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工业园区、林场等)应当明确负责燃气管理的机构及其职责,按相关职责对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县市区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预警信息网络,实时推送报警信息至县市区相关管理部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提高管道燃气的普及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我市燃气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的燃气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备案。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燃气工程,应当按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铺设和更新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覆土以前完成竣工测绘。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高层商住楼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庭院燃气管道设施,配套燃气工程纳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范围。

老旧小区燃气设施改造、建成小区新增配套燃气工程、工商业新增燃气供应工程由供气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供气。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用气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三)实行燃气销售实名制管理,并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实现溯源监管;

(四)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六)不得违规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费用。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暂停供气、调整供气应履行相关义务;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信息,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提供二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检查发现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对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督促用户自行整改。安全检查时,不得强制向用户销售商品和服务,不得影响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对用户既有的燃气器具产品信息、安装和使用时间、定期更换等方面进行登记造册,实施建档管理;

(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短信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六)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七)气源紧张时,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告知用户。

第十五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用户遵守安全规定;

(二)明确划分加气作业区、乘客等待区并设置区域标识,其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

(三)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超期未检或者车载气瓶信息与使用登记证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充装燃气;司乘人员未离开车辆时不得充装燃气;

(四)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槽车储气瓶(罐)储气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二)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利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关闭并进行塑封;

(五)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气瓶信息化系统对气瓶充装、检验、流通、使用等环节全过程监控和记录,建立可追溯的气瓶监管体系。

(六)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七)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应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八)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由企业或网点直接送气上门的,应随瓶安检;对用户自行到企业或网点购气的,企业免费入户安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九)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充装未在本单位建立电子档案或未附有“二维码”标签的气瓶,并适时将气瓶基本信息及充装信息上传至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十)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破坏其它充装单位建立了电子档案气瓶的“二维码”,重新赋码实施充装;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销售网点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设立,不得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瓶装燃气;

(二)瓶库选址应符合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规划以及安全规范要求;

(三)送气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将燃气计量器具送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用户应当配合。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的申请,以及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燃气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报废气瓶的回收、报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同一用气场所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四)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盗用管道燃气,转卖、转供燃气;

(六)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圈占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八)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九)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十)初装、改装管道燃气自行开通点火;

(十一)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十二)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随意更改房屋结构和用途,影响燃气使用安全;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我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或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在我市设立或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须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开展业务,不得擅自为用户开通燃气。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以上企业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公布的娄底市范围内的品牌和型号购置燃气燃烧器具产品。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为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维修非本市目录产品,管道供气企业不得为其开通气源。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我市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外缘周边1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1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二)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外缘周边2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2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三)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外缘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5米至50米范围内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由管道燃气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等;

(七)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他管道或者设施;

(八)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九)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放置重物。

(十)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报送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措施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和工期等情况提前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发现地下燃气设施的现状与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的资料记载不一致或者未记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者报告,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共同修正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第三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保护,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和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改动方案,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负有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公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防静电、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确认,并恢复供气。停复供气所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并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每年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保证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能正常使用。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居民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用户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使用不锈钢波纹管或金属铠装管,软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

第四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示举报和投诉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当地应急管理、燃气主管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者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主管部门及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相关责任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实行燃气销售实名制管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安全检查未达两次的,以及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未进行安全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或未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未提前公告或者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或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段恢复供气;或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时未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或未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明确划分加气作业区、乘客等待区以及未设置区域标识,或者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司乘人员未离开车辆,违规向汽车加气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气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充装瓶装燃气时,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充装后气瓶角阀未关闭并塑封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未在本单位建立电子档案或未附有“二维码”标签的气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其它充装单位建立了电子档案气瓶的“二维码”,重新赋码实施充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充装作业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其它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瓶装燃气经营者未适时将气瓶基本信息及充装信息上传至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排未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向管道燃气经营者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的;或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报送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发现地下燃气设施的现状与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的资料记载不一致或者未记载的,未立即停止施工并未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者报告的,对施工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燃气用户未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每年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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