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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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各界及相关部门: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及市政府安排,由市住建局负责起草《白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我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并参考省内及其他省、市关于城镇燃气管理方面的经验,起草了《白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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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各界及相关部门: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及市政府安排,由市住建局负责起草《白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我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并参考省内及其他省、市关于城镇燃气管理方面的经验,起草了《白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请各部门及社会各界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建议及意见,于2022年10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及建议(电子版)反馈至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

联系电话:0439-3271079

邮箱:bsszjjfgk@163.com

附件:《白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9月20日

白山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总则

规划和建设

燃气经营

燃气使用

燃气安全与事故处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的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作为燃料使用的气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住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燃气使用者的行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配合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燃气经营;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管道燃气优先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行建设独立的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燃气设施,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该区域时,燃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计量以及维修抢险、防火防爆等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技术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稳定、持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燃气的质量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三)遵守国家相关的安全规定,定期检查维护燃气、消防等设施,并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销售价格;

(七)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对用户的管道及燃气设施安装、改装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申请当日完成;

(三)建立健全入户安全检查制度,每年至少对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紧固件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四)入户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验收,拒不整改的应立即停止供气,直至消除安全隐患。

(五)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工作证;

(六)燃气工程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特许经营区域开展点供业务的,需要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自然灾害或安全事故等特殊原因导致停气的除外。

施工、检修、抢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恢复供气不得选择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厅、企业网站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燃气经营者服务热线电话应当设专人24小时值守;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处理,并第一时间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受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安装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性检定,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按时支付燃气费用。逾期不支付且经催告后满三十日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

依照前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支付所欠燃气费用及违约金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气经营者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并退还或补交差额燃气费用。

第三十条 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销户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即时办理;申请事项不具备即时办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气站点,或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要自觉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计量装置及以上燃气设施;不得盗用燃气;不得包装封闭燃气管道及设施;灶具摆放位置距离燃气主管道不得小于30厘米。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入户开展安全检查或维修改造应事先通过公告、电话等方式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不得阻挠和拒绝。

燃气经营者经过三次以上通知,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明确拒绝入户开展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

燃气经营者对实行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实施安全检查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居民燃气用户自燃气计量装置以前(含计量装置)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计量装置以后的阀门、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燃气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的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燃气安全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教育、隐患排查、维修保养、事故报告及抢险抢修等制度。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资料,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在重要燃气设施显着位置、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地面,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者协商一致后,按照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 、中压 、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燃气储配站和调压站的燃气设备、设施;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

(四)被暂停供气的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者同意擅自启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损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动燃气设施。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运输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或者随意倾倒钢瓶残液;

(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六)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钢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等区域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50Kg不能超过1个,15Kg不能超过2个。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或者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燃气安全管理人员,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辖区内的燃气的安全管理。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燃气安全管理员应当定期组织燃气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启动、实施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四十六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应急、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处理燃气安全紧急事故时,可以先进行抢险、抢修作业,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者需要入户抢险、抢修作业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的,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燃气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在经营过程中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准予许可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依法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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