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管理规定 2008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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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供应站必须取得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以下简称供应许可证)后, 由具有取得《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定点供气,方可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活动。 第七条 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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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供应站必须取得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以下简称供应许可证)后, 由具有取得《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定点供气,方可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活动。

    第七条         供应站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1.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苏州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万元,从业人员不少于2名,管理、技术、送瓶等作业人员接受专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3.具有稳定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4.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瓶库及配套设施;

    5.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6.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7.供应站应当符合现行行业规范、标准及《苏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标准》;

    8.申请供应许可证提交材料符合《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9.新建、改建、扩建供应站应当完成燃气工程建设程序后方可申请设立。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供应站由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由江苏省建设厅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第十条 供应站需要歇业、停业、迁移,变更气源、负责人,应当提前1个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供气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供应站供应的液化石油气的质量、重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经营企业应对其定点供气的供应站经营、安全管理负责,并保证其液化石油气的供应。

    第十三条  供应站应在与其签订定点供气协议的经营企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做好充装记录。

    如确因经营企业原因不能供气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它的经营企业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供应站应“一证一点”,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瓶库,并有统一标识。不得利用机动运输车辆作为经营场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供应站应按核准的规模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跨行政区域经营应得到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供应站不得向无供应许可证的供应站转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以委托、承包或变相委托、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

    第十七条 供应站向用户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角阀塑封,送气服务中配合用户进行塑封查验。

    第十八条  供应站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充装的钢瓶进行检查登记,对超过检验周期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钢瓶进行送检处理;严禁收取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供应站严禁将漏气或者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钢瓶,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提供给用户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站应当建立用户台帐,公布服务和投诉电话,提供上门收瓶、送气上门等服务。

    服务收取费用的,应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或者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应站应按照经营企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有指导供气用户安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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